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5188号
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田波,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凯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聚海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丁鲲华,总经理。
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凯华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津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担负。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