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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民初189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刘克丰、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刘克丰,曹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89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

负责人:袁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川,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别古庄分理处主任。

被告:刘克丰,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被告:曹健,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清农行)与被告刘克丰、曹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丰、曹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清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40.82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克丰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经审批,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小额贷款50000元,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曹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克丰办理借款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059.18元,尚欠本金48940.8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清。被告刘克丰、曹健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张。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两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账户交易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克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五万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有效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各方同意交易以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和电子数据为准。被告曹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克丰办理贷款50000元,2016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059.18元及截至2016年3月20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8940.82元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克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克丰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曹健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时,应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借款本金48940.82元,并按年利率7.7575%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1.63625%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曹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克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计516元,由被告刘克丰、曹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海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