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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5148号

连镇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连镇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148号罪犯连镇溪,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连镇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连镇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连镇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镇溪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连镇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连镇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