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034号
原告:徐红伟,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江霞,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麟,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红旺,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邓良玲,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徐红伟与被告易红旺、邓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红旺、邓良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易红旺于2015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及利息。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又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易红旺、邓良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易红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红伟现金人民币50000(伍万圆整)本借款分期1年内还清,每月月底打到徐红伟卡上,如未按时还款,以每天3%违约金收取,每月应还4600元,借款人:易红旺,2015.3.23”,被告易红旺在借条多处捺印。另查明被告易红旺、邓良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9月8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红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因借条约定“如未按时还款,以每天3%违约金收取”,其诉请利息标准已低于上述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或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红旺、邓良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红伟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易红旺、邓良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红伟借期内利息52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易红旺、邓良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易红旺、邓良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夕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