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4543号
原告:陈建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静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薇,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红与被告吴静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被告吴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王伊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的一半,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40元、医疗费13,204.6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被告至本市闵行区一小学打羽毛球,打球过程中被告球拍误击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受伤。为此事双方协商无果,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吴静涛辩称,原告受伤后一年后至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因为两人为救一个球引发,但无法确认是哪一方球拍打到原告的眼镜导致受伤;原告运动时戴无边框眼镜,又无防护措施,受损自身存有过错;事件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8,000余元、防护眼镜费用1,700元以及门诊费用均为被告支出,这类费用也应在案件中一并予以处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受伤时的标准计算;原告支出的医药费中有使用医保支付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计入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了,不应重复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建红与被告吴静涛原为同一单位同事,两人经常相约与同事一起打羽毛球。2015年1月3日上午,两人循例互约同事唐某、晏某、郑某等人一同至本市闵行区一小学内打羽毛球,原、被告组队与唐某、晏某两人进行双打对抗。运动中两人为救一险球,同时扑向来球,此时被告球拍击中原告眼部,原告左眼受伤,所戴眼镜碎裂。受伤后,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就诊。其中自2015年1月7日至1月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331.61元(包括伙食费70元),由被告垫付。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至眼耳喉鼻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急诊冶疗,共支付医药费4,873元,上述款项有现金支付,也有使用原告医保个人账户支付。2015年6、7、8月间,原告在眼耳鼻喉科医院验配的RGP护理眼镜、购买护理液等配套产品共计花费2,505元,被告垫付其中护理眼镜费用1,700元。另查明,原告所受伤情,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所在单位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5年11月6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建红被球拍误伤左眼,至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现左眼角腊斑翳,上下方及颞侧虹膜缺损,左眼矫正视力达0.1,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聘请律师费5,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误工损失以每月2,190元计六个月为13,14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关原告伤残等级,已由原告在诉讼前经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已告知其不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由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为本案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的依据。被告认为非其球拍击中原告眼睛一节,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羽毛球双打中两成员救球过程中另一方球拍误击队友的盖然性高,且证人郑某也到庭表述其曾在原告进手术室时听被告讲系在救球时其球拍碰到了原告的眼部,故被告就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就伤情进行了连续就医行为,并就伤情于2015年11月6日申请司法鉴定,至现诉讼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有关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有证据证明的系住院期间的医药费8,331.61元、护理眼镜费用1,700元,其余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将在本案处理中一并予以考虑;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受伤时标准适用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作为其主张损失的项目是合理的,至于医药费中已包括住院期间就餐费一节,本院将于计算损失时予以考虑;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有使用其医保个人账户款项,该款项应系其个人财产,原告有权主张该笔费用。羽毛球运动是一项竞技性体育活动,具有一定风险,运动参与者在剧烈运动中可能会存在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潜在风险。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对此危害带来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在此类运动中致人损害的,不应当构成侵权。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原、被告作为双打队友共同救球所引发,双方对损害的后果均无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戴眼镜打球有过错,依据不足。因此,因参与竞技体育而受损的原告应对损害后果自负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原告损伤程度、双方负担能力由双方分担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非财产性损害,当以过错程度来具体确定损失,本案处理不适用过错责任归责,故该项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在考虑被告已垫付原告部分款项后,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损失以3万元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建红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建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42元,减半收取计850.21元,由原告陈建红负担514.68元、被告吴静涛负担33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