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8994号
原告:徐士军,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孙其立,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舒海玉,女,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徐士军诉被告孙其立、舒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士军、被告孙其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士军、被告孙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军诉称:判令被告孙其立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6日起按2%计算月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2%计算月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2%计算月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2%计算月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2%计算月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舒海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其立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计220000元,均由被告孙其立立下借据给原告为凭。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因该款系被告孙其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舒海玉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孙其立辩称:借款22万元是事实,我与舒海玉是夫妻关系,但是后来于2015年2月17日以房屋抵冲22万元借款,房屋位于翰林府第小区43号楼一单元1902室,房屋按照40万元抵给原告,我与舒海玉共同出具了10万元收条给原告,包括本案的借款和利息及10万元收条,共40万元。
被告舒海玉辩称:同意孙其立说的话,原告和孙其立之间的这些问题我都不是很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归还了该22万元借款;2、被告方是以何种方式清偿该22万元的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五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8万元、2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22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证据2,45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2月5日,但实际出具日期是2016年8月20日;证据3,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4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张,说明借条还给被告了,被告打收条给我;证据4,借据复印件2张,这2张借据的原件已被被告收回,作为房款冲抵了,换成买房的40万元收条给我;被告孙其立质证认为:对五张借条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给原告的。对收条复印件没有异议。40万元这张条子当时已经撕了,因为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我。对证据4我方现在不确定这2张借条是不是被告原来打的,因为是复印件,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借条,上头写的很明确以轿车作为抵押担保,钱已经还了,借条当时就收回了。这几年借原告的账加起来就是三十多万元,之前就是很单纯的借款关系,每个月我都支付原告利息的,后来因差原告32万元才抵房子给他的。被告孙其立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出示以下证据:证据5,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冲抵40万元;证据6,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的日期是2014年2月5日,实际签订日期是2016年8月20日,是原告要求我将日期往前签的,原告让我出具45万元收条,首付款加上已还的贷款本金是45万元,原告把原先的10万元收条和买卖合同原件退还给我,注明了此房屋冲抵多少钱,双方没有债务关系,所有借据借条作废;证据7,2015年2月27日10万元收条一张。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合同是事实,10万元收条是事实,房地产买卖契约先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后签的,就是被告刚才说的,前几天刚签的,是2016年8月20日签的,但是因为被告欠钱多,所以把合同上的日期往前签到2014年2月5日,后来我让被告起诉我,确认合同有效。因买卖合同在先,其他人就无法执行这套房屋,房屋就到我手里了。10万元收条是第一次买卖协议时的写的,后来签房屋买卖合同时,把10万元收条又退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45万元收条给我。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5、6、7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对此也没有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孙其立,2015.4.15,用期2个月”。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翰林府第43#-1-1902室,售价700000元。2016年8月20日(合同签订日期载明2014年2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临安路南侧、长安路西侧翰林府第小区43号楼1单元1902室房屋卖于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注:经甲乙双方协商房屋由乙方(原告)偿还此房屋在建设银行的贷款,乙方支付甲方首付款及车库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整。注:双方责任,如乙方在此房屋使用过程中此房屋出现其他债务纠纷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在尝还银行贷款必须按时,如因还款不及时导致的问题有乙方承担,在乙方还清贷款后,甲方付责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全部退还孙其生的借条及收据与乙方和孙其生在2015年2月17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现金。首付的余款由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前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冲抵。现原告以被告欠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偿还。被告孙其立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为证,故其应归还原告的欠款。对于欠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0日(合同签订日期载明2014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原告未全部退还孙其生的借条及收据,原告和孙其生在2015年2月17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说明2015年2月17日前的条据已结算完毕。故被告孙其立于2015年2月17日前的借款已在原告向其购买涉案房屋时冲抵了部分购房款,故本院支持被告孙其立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5日的欠款50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500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孙其立未约定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舒海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其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士军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舒海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0元,由原告负担4470元,由被告孙其立、舒海玉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长 徐 品
人民陪审员 孙 伦
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诗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