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20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健钦,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本县,系该行职工。被告邓柳,男,1985年6月2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邓平江,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本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与被告邓柳、邓平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健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柳、邓平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诉称:1、请求判决被告杨得胜归还本金47298.03元,利息3126.17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贷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担保人邓平江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邓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柳、邓平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柳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元,2借款期限为2年,3、借款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2.6%,被告邓平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即时向被告发放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邓柳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邓平江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之责,至今尚欠本金47298.03元,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为3126.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迅速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邓柳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邓柳应及时按期偿还借款,现邓柳逾期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邓平江对本案所设债务按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借款本金47298.03元,至2016年6月3日止的利息3126.17元。从2016年6月4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由被告邓平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平江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邓柳、邓平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响亮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