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748号原告刘奇军,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王叶林,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肖菊梅,女,汉族,1976年9月11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王平,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蒋丽琴,女,汉族,1982年7月5日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刘奇军与被告王叶林、肖菊梅、王平、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叶林、肖菊梅、王平、蒋丽琴外出下落不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丽超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龚家银、周涟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林、肖菊梅、王平、蒋丽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奇军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至今被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王叶林、肖菊梅、王平、蒋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奇军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王叶林、肖菊梅、王平、蒋丽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奇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刘奇军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王叶林、王平以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一起结算,借款1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结算利息共12000元,当天被告王叶林、王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000元的借条。当天被告王叶林、王平将原有借款110000元重新转据,被告王叶林、王平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奇军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整)月息为2分按月付息如违约没按月付息处违约金贰万元并加罚月息10%,借款人王平、王叶林2014年4月20号。”并将所结利息1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奇军现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整)借款人:王平、王叶林2014年4月20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11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产生利息52800元(24个月×2%×110000元)。被告王叶林与肖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平与蒋丽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平、王叶林以以搞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平、王叶林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110000元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产生利息52800元,被告王叶林、王平将借款110000元2014年4月20日以前产生的利息12000元出具了借据,这12000元利息被告王叶林、王平也应支付给原告。借款110000元共产生利息648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叶林与肖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平与蒋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叶林、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110000元及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叶林、肖菊梅、王平与蒋丽琴理应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叶林、肖菊梅、王平、蒋丽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奇军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本息合计170000元。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刘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叶林、肖菊梅、王平、蒋丽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丽超
人民陪审员 龚家银
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