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720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北濠桥路1号南通大厦C座1-2层。
负责人:陈永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奇,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朋举,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小燕,女,198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任建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也奇、金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783.97元及利息15577.69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6.4万元用于购车,以其所购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还款出现违约,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苏小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逾期贷款催收函、EMS快递单、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4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9.98%,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被告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以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债权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2月26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6.4万元,汇至合同指定的放款账户,被告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3月4日,被告为其所购并登记在其名下的谛艾仕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苏F×××××)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起,被告还款出现逾期。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一直未有还款。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5783.9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577.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案涉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事项及处理,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45783.97元、利息、罚息、复利15577.97元(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5年1月28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苏小燕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F×××××谛艾仕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苏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李 坚
代理
审判员 黄 晴
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