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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947号

王君与郑辛乐、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君,郑辛乐,陈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947号

原告:王君。

被告:郑辛乐,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丽。

原告王君与被告郑辛乐、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被告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辛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8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其与郑辛乐系朋友关系。郑辛乐自2015年7月起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陆续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若干。但到期后,郑辛乐未按约归还。又因该债务发生在郑辛乐与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丽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丽辩称:其对郑辛乐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是用于郑辛乐赌博。被告郑辛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丽对王君提交的2015年8月1日郑辛乐出具的《借条》、2015年8月28日郑辛乐出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2015年9月11日的《借条》、《借款明细说明》、2015年9月14日的《借条》、2015年7月6日存款记录复印件、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29日中国银行手机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2015年8月28日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015年9月11日的取款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对郑辛乐的借款不知情。虽2015年7月6日、7月16日、7月22日的款项均转至陈丽名下的卡中,但是该卡其从未使用过,均由郑辛乐在使用,且2015年8月28日的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中没有明确的转账对象。王君对陈丽提交的《遗嘱》复印件、《协议》、《自愿离婚协议书》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陈丽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辛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君借款。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2日王君共向陈丽的卡转账50000元。其中10000元因郑辛乐与王君约定几日后即归还,故郑辛乐未出具《借条》。2015年8月1日郑辛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君人民币肆万元整。”郑辛乐于2015年8月28日与王君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辛乐向王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同日王君向郑辛乐转账20000元且银行取款后另给付郑辛乐现金20000元。2015年8月29日王君银行取款后又向郑辛乐给付现金50000元。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所载的100000元借款还包括前述郑辛乐未出具《借条》但未归还的10000元。2015年9月11日王君银行取款后向郑辛乐交付现金20000元,郑辛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同日郑辛乐还出具《借款明细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郑辛乐分三次向王君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015年9月14日郑辛乐再次向王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王君于同日以现金交付20000元。另外,郑辛乐与陈丽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陈丽认为其并不清楚王君与郑辛乐之间的借款关系,对王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陈丽并无证据证明王君提交的证据虚假。陈丽提交的《遗嘱》、《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录音、文字资料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郑辛乐赌博。本院经陈丽申请调查取证,向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青山湾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11月10日王君因2014年8月赌博发生纠纷所做的询问笔录,但是该笔录无法证明郑辛乐参与赌博,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该次赌博事件之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郑辛乐出具多份《借条》、《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明细说明》确认共向王君借款180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郑辛乐应按照约定归还相应款项。另该笔借款发生在郑辛乐与陈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丽虽辩称其不清楚郑辛乐与王君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仅为郑辛乐个人借款,或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抑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郑辛乐第一次所借款项均转入陈丽名下的卡中。陈丽还辩称该笔借款用于郑辛乐赌博,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用途为赌博,综上,本院对陈丽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丽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郑辛乐与王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该笔1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故王君就该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余8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辛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郑辛乐、陈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王君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800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5100元,由郑辛乐、陈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远园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