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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598号

王晓玉、周传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玉,周传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玉,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沙沙,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寅,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曲阜市三和家电退休职工,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晓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姐姐王慧与被告周传寅系多年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其姐姐介绍与被告周传寅相识。被告周传寅曾担任曲阜市三和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10年前后以公司的名义向社会收纳风险金,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分两次交纳风险金175000元,原告交纳风险金后,三和家电公司一直未能全额兑现,故原告多次找被告周传寅索要风险金,2011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周传寅索要欠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晓玉现金贰拾万元分二期偿还第一次于2011年12月30日还10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5月30日还清三和家电、周传寅2011.11.19”。出具该条后,原告认为是被告欠原告的个人欠款,已给付部分欠款,现仍欠147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传寅偿还该欠款,鉴于原告系曲阜市人民法院干警近亲属,曲阜市人民法院不便审理,故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款系三和家电风险金,不是个人欠款,现已多次偿还给原告,不认可系个人欠款,并提供了多项三和家电的风险金名单及明细清单用以佐证,原告除提供该分期还款条证据外,没有再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一张“分期还款条”系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不了给付借款的事实,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条证明不了当时的个人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晓玉要求被告周传寅偿还欠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晓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付款给被上诉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19日的书证是借款凭证而不是分期还款条。从形式上分析,这份书证是载明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的一份借款凭证。并且载明是欠“现金”贰拾万元,而不是“风险金”,也不是本息贰拾万元。一审判决书认定是分期还款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从证据上说,上诉人王晓玉借给被上诉人贰拾万元并非只有“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收据就可以佐证上诉人已经将钱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认可这个事实。根据上诉人王晓玉与被上诉人的关系熟悉程度,上诉人的经济实力,双方的钱款往来习惯这些双方陈述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和本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应予认定上诉人已经付款给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王晓玉在曲阜三和家电的风险金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辩解“欠条”是对三和家电风险金的结算单,这种辩解没有依据。首先,风险金的原件仍由上诉人持有,而没有被被上诉人或者曲阜三和家电收回。其次,本案借款的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下欠数额明确,风险金的单据和三和家电公司的账目也明确。能清楚得出结论,这是两笔不同的钱,其交付和还款都能对上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传寅答辩称:

一、一审上诉人主张2011年11月19日借给被上诉人2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该欠条,但实际未收到该借款。20万元属于巨额现金,按交易习惯应以银行转账为宜,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对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方式、付款凭证等事项继续举证。但上诉人除提交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的发生。

二、被上诉人曾为曲阜三和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和家电曾收取过上诉人的风险金至今一直未能全额兑现。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是被上诉人基于曲阜三和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还款计划,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被上诉人也已提供了三和家电风险金名单及明细清单,且在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条上也注明了三和家电,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欠条与公司风险金有关联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上诉人王晓玉提供了一张2011年11月19日的欠条主张被上诉人周传寅向其借款20万元,并陈述系现金支付。但被上诉人周传寅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三和家电曾收取过上诉人的风险金至今一直未能全额兑现,上诉人所主张的20万元欠款是被上诉人基于曲阜三和家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还款计划,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经查明,上诉人王晓玉于2010年8月20日分两次存入三和家电公司风险金175000元,上诉人交纳风险金后三和家电公司一直未全额兑现。因此,根据周传寅陈述及其提供的三和家电风险金名单及明细清单,被上诉人周传寅对该2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系由上诉人所交三和家电风险金而来已经作出了合理说明。鉴于上诉人王晓玉仅提供了一张2011年11月19日的欠条,对于该款项的来源、如何支付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即无法证明该20万元借款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王晓玉虽然提供了收条欲证明周传寅还款53000元,但双方在三和家电风险金资金往来过程中也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因此该收条并不能证明其支付2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案上诉人王晓玉以2011年11月19日的欠条请求被上诉人周传寅偿还借款14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晓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王晓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代理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