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36120号
原告: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叶壮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娜,女。
被告:青岛旺野机械有限公司,住略。
法定代表人:王子军,董事长。
原告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旺野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交纳),余款5163元退还原告北京长空航科天然气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