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1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兵(陈雁之夫),天津电气传动设计研究所工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青。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卢玲。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陈铁刚。再审申请人陈雁因与被申请人李桂青、卢玲、陈铁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雁申请再审称,2011年8月21日、2012年2月23日陈雁两次从李桂青银行账户取款共6万元用于李桂青偿还陈雁垫付的医药费和实际开销,有相关医院病历及刘丽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两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纳,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调取的2011年8月18日银行取款凭证未经质证,二审也未核实。李桂青本人从未出庭,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为卢玲所写,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上的时间也存在造假。陈雁申请法院到锦州市黑山县公安局调查李桂青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雁主张2011年8月21日、2012年2月23日从李桂青银行账户共取款6万元,系李桂青偿还陈雁垫付的医药费和补偿陈雁用于照顾李桂青的实际开销,并提交了相关医院的就诊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陈雁未能提供李桂青就医的医药费单据、支付医药费的凭证及用于李桂青实际开销的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陈雁的取款与李桂青的医药费及实际开销具有关联性,故陈雁占有该款项缺乏合理依据。经查阅一审卷宗,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已向陈雁出示并质证,程序合法。关于申请法院调查李桂青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李桂青的授权委托书上并非李桂青本人签字的主张,一审法院前往李桂青家中对其进行询问,李桂青能清楚准确地表达自己意思,思维清晰。李桂青在一审中委托了卢玲及律师石荣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公证处对李桂青委托石荣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了公证,该公证有效。虽然陈雁提交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桂青的授权委托书上并非李桂青本人签字,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两审判决后陈雁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对抗公证书的效力。综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 津 玲
审判员 刘 连 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