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10422号

XX与潘海波、朱连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潘海波,朱连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0422号

原告:XX,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曹凌辉,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潘海波,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朱连方,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XX与被告潘海波、朱连方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潘海波、朱连方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海波、朱连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4日,被告潘海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和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海波、朱连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XX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潘海波、朱连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蒋达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陈含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