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9153M(1-1)。
法定代表人:肖学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宏,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长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新长江物业公司无须支付周志宏工资739.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志宏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周志宏系个人主动离职。周志宏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申明自该日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于2015年2月已为周志宏购买了3月份的社会保险,但其3月份并未上班,本公司据此扣除垫付的社保费合理。劳动法律法规允许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培训和调岗,本公司与周志宏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合肥市,本公司依据经营需要已合理通知周志宏调岗,但其不同意并主动提交离职申请不再工作。2、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应额外支付周志宏一个月工资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周志宏主动离职,本公司不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应支付周志宏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周志宏主张该年休假工资,应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以本公司未能举证,采信周志宏的主张没有依据。周志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志宏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新长江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9号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新长江物业公司与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且在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重新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招标时未能中标,新长江物业公司撤出安排在该单位从事物业服务包括周志宏在内的工作人员。嗣后,因周志宏认为新长江物业公司对其重新安排的工作地点不合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协商,2015年2月28日,由周志宏提交离职申请,申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新长江物业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查明:新长江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周志宏2015年2月份工资。周志宏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周志宏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5年4月8日,周志宏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未就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个月工资等。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志宏扣除的社保工资739.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驳回周志宏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周志宏与新长江物业公司达成劳动合同协议,后因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中标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解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非因周志宏原因,新长江物业公司无权预扣周志宏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计739.48元,新长江物业公司应补发周志宏2015年2月工资739.48元。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已就劳动合同变更内容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且向全体劳动者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周志宏工作年限为4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因此,新长江物业公司须向周志宏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周志宏扣除的工资739.4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额外一个月工资2000元(即仲裁裁决的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8000元,合计13498.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志宏与新长江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新长江物业公司与中国移动安徽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致使周志宏原被指派在中国移动安徽公司的工作岗位消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新长江物业公司应支付周志宏一个月工资为代通知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该节判决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法安排周志宏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令新长江物业公司支付周志宏未休年休假工资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新长江物业公司在周志宏2015年2月份工资中扣除其已缴纳的2015年3月份社会保险中其应承担的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判令其加以返还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新长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