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4日。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燃、查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趁同村徐某某家无人在家之机,翻爬围墙进入家中,将徐某某之女王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拿走,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柏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趁本村徐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入室,将徐某某之女王某放置于客厅沙发上的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盗走。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所盗手机已发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柏某某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辩认、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物品处理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柏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采信。被告人柏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六十二元,依法返还被告人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俊杰
审 判 员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润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