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4744号
原告:东莞市横沥瑞扬金属材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石涌工业区。经营者:黄孝清,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曾良,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东莞市横沥瑞扬金属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瑞扬厂)诉被告曾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曾良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长谭艳婷,与
人民陪审员骆红招、丁德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扬厂的经营者黄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扬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支付货款457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8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的业务负责人黄孝纯与被告于2015年3月底达成口头购销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四次将铁线送到被告位于东莞市××镇××(××大厦对面)××作坊供被告使用。被告收货签收后,双方对数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57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已将小作坊搬走,不知去向,也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曾良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扬厂系经营五金钢材、拉丝钢材、铁线产销加工的个体户,2015年4月5日、4月7日、4月13日、4月30日原告四次给被告曾良供应水抽线。原告对此提供送货单为证。送货单抬头为“瑞扬厂”,收货单位为“曾良”。2015年5月1日,被告曾良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曾良今日欠到黄孝纯铁线款人民币:45726.00元,大写金额:肆万伍仟柒佰贰拾陆元整。”曾良在欠条落款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附上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的黄孝纯是原告的业务员,欠条的内容和签名均为被告曾良本人所写。此外,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次月月底支付上月货款,被告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过货款。另,黄孝纯到庭表示其是原告瑞扬厂的业务员,其负责案涉与曾良间的业务,故当时曾良就直接写了“欠黄孝纯铁线款”,实际上该款项是欠原告瑞扬厂的,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条、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曾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曾良自行承担。原告瑞扬厂主张被告曾良拖欠其2015年4月的货款45726元,有送货单、欠条为证,且上述证据均能与案外人黄孝纯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曾良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付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瑞扬厂的主张,认定被告曾良从未偿还过本案货款。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支付上月货款”,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良至今尚未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瑞扬厂有权要求被告曾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横沥瑞扬金属材料制品厂货款45726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横沥瑞扬金属材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由原告东莞市横沥瑞扬金属材料制品厂负担3元,被告曾良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艳婷
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
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镇良邓敏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