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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378号

任国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任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78号被告人任国强,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九台区人,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团结街树仁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国强于2016年5月17日17时许,从戴某(另案处理)手里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袋冰毒,然后在长春市九台区子夜王朝歌厅对过以400元价格卖给贺某,当贺某将冰毒交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称重所交易冰毒为0.54克。在贺某配合下,公安机关在九台区福星小区南门将任国强抓获,并在任国强身上查获欲贩卖的冰毒0.99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张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任国强的供述;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180号、18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国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国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