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992号原告徐林余,男,汉族,1954年9月1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平,男,汉族,1985年7月25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潘志远,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林余与被告杨宝平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徐林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成林,被告杨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林余诉称:2013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因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城东派出所接处警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在城东派出所经联合调解,双方确认原告总损失48237.06元,由被告赔偿40000元,分期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承担违约金8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当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给付首期赔款5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底、7月1日、8月2日、9月1日各给付10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至今尚欠赔款19000元,除首期外,其余均未按时足额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款19000元,承担违约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宝平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城东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结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又经派出所徐平警官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经按调解协议分期进行履行,其履行款项已交给派出所黄河警官,黄河可以作证;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应当以和为贵,恳请在法官的主持和公安民警的配合下,通过调解将纠纷化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在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十一组徐林余与杨文山邻里交界门前,原、被告两家为堆放的小瓦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纠缠,直至互殴,杨文山的儿子杨宝平对徐林余拳脚相加,致徐林余受伤。徐林余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西场中心医院、海安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33.46元。2015年1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林余的损伤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牙齿修复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1月16日该所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林余因纠纷致21牙挫伤松动后拨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徐林余的误工期限60日;伤后一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徐林余21牙修补,建议选择钴铬烤瓷牙,费用4000元。2015年2月3日,海安县城东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城东派出所调解站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召集原、被告双方就纠纷的处理进行调解,经调处双方确认,纠纷给原告徐林余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233.46元,误工费5673.6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80元,拐杖15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镶牙费7500元,合计48237.06元。调解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杨宝平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费用35000元,同时补偿5000元,合计40000元,该款立协议之日给付5000元,2015年5月底前给付15000元,12月底前给付20000元,逾期按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8000元。2、若杨宝平按期履行徐林余放弃其它所有诉讼请求,不追究杨宝平的刑事责任;若杨宝平不按期履行,徐林余仍保持追究杨宝平刑事责任的权利。双方其余无争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杨宝平给付原告徐林余5000元,同年5月31日,杨宝平给付徐林余10000元,应付的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当年底一并给付徐林余。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杨宝平暂无履行能力,原、被告双方于当年5月底又在城东(西场)派出所达成一份分期履行协议,按照协议,从2015年7月份起杨宝平于每月1日前给付徐林余2000元,直至余款履行完毕为此,由杨宝平交给派出所黄某,再由黄某转交给徐林余。这份分期履行协议后因西场派出所与城东派出所合并,办公场所搬迁时遗失。2015年7月1日、8月2日、9月1日,被告杨宝平各履行2000元并通过城东派出所转交给原告徐林余,徐林余亦出具收条在城东派出所。同年9月29日,原告徐林余在上述收条下方注明:因杨宝平已违约,下余壹万玖仟元必须在2015年年底前算清,否则(责)用法律途径(进)处理。嗣后,被告杨宝平仍按分期履行协议于每月1日前将2000元交到城东派出所,目前已额满4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宝平自愿承担2015年8月2日迟延履行一天的违约金2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通海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纠纷经调处达成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达成新的履行协议,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后一份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赔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履行期间,被告虽有一期迟延履行一天,但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极少,因而其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实际损失减少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诉讼中,被告自愿对其迟延履行一天的后果承担2000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宝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林余赔款19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林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徐林余负担100元,被告杨宝平负担300元(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史友军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景和敏见习
书记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