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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2220号

(2016)湘0802民初222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2220号

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 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