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485号
申请人:李娟,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民生巷4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逢春,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李娟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协力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08090.6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李娟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案件申请费2060元,退还申请人李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