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15号
原告:颜少峰,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敏,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辉煌,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晋江市。
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辉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颖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林伟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颜少峰与被告蔡辉煌、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调整,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胜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辉煌、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辉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约为5653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偿还现金借款22万元;2.被告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对被告蔡辉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蔡辉煌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6万元、16万元,由被告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蔡辉煌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降低诉讼请求为:1.被告蔡辉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约为5653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蔡辉煌偿还借款22万元;3.被告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对被告蔡辉煌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辉煌、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3份,证明被告蔡辉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9日的200万元借款对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2.借款支付委托申请及放款审批书、中国银行个人网银转账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蔡辉煌指定的帐号支付借款200万元;3.借款/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蔡辉煌提供借款的数额、利息,被告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4.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林颖伟、林伟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备案登记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向国家授权机构办理借贷登记并得到确认。被告蔡辉煌、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蔡辉煌、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颜少峰与被告蔡辉煌、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蔡辉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授信/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授信被告蔡辉煌最高额度300万元的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3%。被告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2年。2013年12月9日,被告蔡辉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2%。后被告仅偿还2个月的利息。被告蔡辉煌又于合同外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于2014年3月27日借款16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3年12月23日及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2013年12月9日,被告蔡辉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除利息约定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被告蔡辉煌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利息。讼争借款发生在《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原告应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向被告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辉煌追偿。被告蔡辉煌在合同外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蔡辉煌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蔡辉煌、兆盛公司、林颖伟、林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辉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少峰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蔡辉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少峰22万元;
三、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对被告蔡辉煌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辉煌追偿。
四、驳回原告颜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83元,由原告颜少峰负担1083元,被告蔡辉煌、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共同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颜少峰、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林颖伟、林伟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蔡辉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阳
审 判 员 许珊妹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