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204民初1169号

潘电球与杨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电球,杨子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169号

原告:潘电球,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杨子超,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潘电球诉被告杨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电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电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约定2016年2月18日还清。如今,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杨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被告杨子超未到庭应诉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的事实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显示,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归还;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8日归还;共计借款30000元。2、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据》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已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款项为285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85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本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电球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美全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 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植朝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