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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81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阮建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阮建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81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9435-4。

负责人:林建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王世其,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建州,男,汉族,1986年09月16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阮建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建州偿还原告贷记卡卡号48×××26截止2016年2月25日累计透支本息人民币134511.5元,其中本金98013.86元,费息36497.64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的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2、本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阮建州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以车牌号码为闽J×××××的凌志牌小轿车为财力申请建行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48×××26,信用额度为壹拾壹万元,被告2011年6月28日开卡,2014年10月20日最后一次最低还款。至2016年2月25日阮建州所欠本息共计人民币134511.5元,其中本金98013.86元,费息36497.64元。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等继续计算。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未还清欠款。阮建州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我行自记账日起,根据申请人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没有清偿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根据以上条约规定,宣布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消费金额未能及时偿还,阮建州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阮建州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4511.5元,其中本金98013.86元,费息36497.64元。阮建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等,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阮建州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身份;3、阮建州贷记卡申请资料,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4、阮建州贷记卡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及欠款明细;5、原告催收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时的财力。阮建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在关联性上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发行信用卡的权利,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可以证明阮建州的身份情况以及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可以证明2011年6月18日阮建州以车牌号码为闽J×××××的凌志牌小轿车为财力申请建行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48×××26,信用额度为壹拾壹万元,被告2011年6月28日开卡;证据4可以证明阮建州使用信用卡的记录,出现多次逾期,截止2016年2月25日阮建州所欠卡号为48×××26的信用卡逾期金额本金为98013.86元,费息36497.64元;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向阮建州催讨还款的记录;证据7可以证明阮建州的财力,并以此财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阮建州向原告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系阮建州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原告审核通过,发放信用卡给阮建州使用,双方所签订的领用协议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给阮建州信用卡用于消费使用,阮建州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履行过程中,阮建州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25日阮建州所欠卡号为48×××26的信用卡逾期金额本金为98013.86元,费息36497.64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交易明细账为据,阮建州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无须当事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阮建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信用卡逾期本金98013.86元,费息36497.64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阮建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志坚

审 判 员  王小曼

人民陪审员  缪晓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瑜附页: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