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4执519-2号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被执行人崔青玲。被执行人杨子兑弟。被执行人刘孝祥。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青玲、杨子兑弟、刘孝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崔青玲、杨子兑弟、刘孝祥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1021.81元及借款合同期间利息13820.29元、截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47109.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本金211021.81元计,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支付律师费14538元、案件受理费6198元、保全费2152元。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崔青玲所有的车牌号为桂C×××××东风牌小型汽车;
二、查封上述车辆的期限为二年。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一铜
审判员 陈一铜
审判员 陈一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