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469号
原告:袁新文,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黄德伟,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告:陈小玉,女,196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袁新文与被告黄德伟、陈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伟、陈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90元,即日利率为0.1%。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本金65000元和利息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被告黄德伟、陈小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袁新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借条”,借条上有被告黄德伟借款时的签名以及借款后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时二被告的多次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8年4月13日,二被告因开办毛织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每天90元计算,被告黄德伟写了借条并签名。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周,但到期后二被告以要扩大办厂规模为由再次口头约定借期延长至一个月。一个月期满后,二被告仍然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支付了四个月利息10800元给原告,2008年12月5日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2011年4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此后,直至本案起诉时止,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仅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证实,且二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其中一笔利息为10800元,一笔本金为25000元,还有一笔注明为“付款100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金10000元。但是,借条约定日利率为0.1%明显过高,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息起算日应从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之日即2011年4月6日开始计算,本金为900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35000元,尚欠5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德伟、陈小玉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新文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交来本院再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黄德伟、陈小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军山
审 判 员 周丽嫦
人民陪审员 陈临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慧娟附录全案证据:原告袁新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黄德伟、陈小玉向原告袁新文借款90000元,现在尚欠65000元。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