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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2119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与周迎声、朱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周迎声,朱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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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119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

主要

负责人:刘孙贵,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富,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黄志辉,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办事员。

被告:周迎声,住高州市。

被告:朱淑芬,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诉被告周迎声、朱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迎声、朱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迎声在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452000元,月利率6.405%,到期日是2013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1月2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周迎声与被告朱淑芬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迎声、朱淑芬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5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周迎声的《居民身份证》、朱淑芬的《单笔核对结果》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周迎声、朱淑芬的基本身份。证据2.高州市沙田镇沙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3.《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迎声于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借到款452000元,月利率为6.405‰。证据4.《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迎声、朱淑芬不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申请,到高州市公安局户政部门调查了被告周迎声与朱淑芬的户籍资料,该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显示周迎声与朱淑芬是夫妻关系。被告周迎声、朱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迎声与被告朱淑芬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迎声于2008年3月14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周迎声向原告借款4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借款45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迎声没有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到被告周迎声家中催收贷款,被告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周迎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周迎声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周迎声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周迎声写给原告收执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迎声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周迎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在本案中放弃请求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周迎声发去《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被告周迎声在回执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因原告向被告周迎声催收贷款,被告周迎声同意履行而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迎声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债务是被告朱淑芬与被告周迎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淑芬、周迎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朱淑芬、周迎声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迎声、朱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迎声、朱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2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周迎声、朱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绍

审 判 员  黄德强

人民陪审员  张国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陀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