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3民初426号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大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柳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左、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许伟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顺文,该公司党委���记。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壹仟柒佰捌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壹角捌分(¥17837318.18元)。事实和理由:梧州市人民政府自2004年批复改制一批国有企业,其中包括被告公司,企业属性从国有独资企业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由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国家财政部出台《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应付工资等余额财务处理的意见》(财办企[2006]23号),其中第二点规定“企业在《财政部关于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下发之前已完成公司制改建,且结余的工资基金、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当时未结转增公积金的,现有余额应当向原国有股东做出清偿后核销相应负债,或者将其作国有独享资本公积金,留待以后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梧州市审计局经对被告公司等5家企业审计调查,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梧审贸调报[2013]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发现,截止2012年末,被告公司等5家企业尚有结存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为3000多万元,仍作为企业的负债挂账或未挂账,没有按上述财办企[2006]23号文件向原告清偿。其中,结存在被告公司需上交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余额为19873379.13元��根据梧州市地方税务局梧地税处[200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公司改制时应补缴地方各税、费共计2036060.95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17837318.18元。原告举证:1、梧审贸调报[2013]1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1)梧州市人民政府自2004年批复改制一批国有企业,其中包括被告公司,企业属性从国有独资企业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由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变更为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截止2012年末,结存在被告公司需上交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余额为19873379.13元,被告没有按财办企[2006]23号文件向原告清偿;2、梧地税处[200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改制时应补缴地方各税、费共计2036060.95元;3、企业基本信息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公文处理笺复印件,拟证明梧州市政府收到了审计机关发现的公司改制企业留存的应付工资、福利基金,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市政府要求、批复由国资委、东晖公司牵头,其他部门参与,共同组成对改制企业留存的应付工资、福利基金进行清理、追收,其中包括了被告公司,追收的方法由东晖公司提出,该公文有市长的批示;5、梧州市政府国资委关于成立清理国有企业改制时结存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余额追收工作组的函,拟证明政府的公文处理精神,市政府同意由国资委、东晖公司牵头,从其他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者,负责追收工作,包括被告公司等7家公司改制后留存在其公司的应付工资、福利基金。证据4、5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市东��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系我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东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归还欠款17837318.18元,实质上是收回相关的国有资产。由于东晖公司没有此项职权,其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由此可见,东晖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应付工资、福利费结余作为企业负债继续留存在改制后企业,属于公司改制条件��一。《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产权制度整体改革实施方案》,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明确职工身份,由职工以自愿为原则将经济补偿金作为其个人出资入股改制后企业,股份管理按《公司法》规定办理。继续留存在答辩人处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19873379.13元是答辩人改制时特殊情况给予的改制条件之一。不是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的政策;
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对企业改制有关案件的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纠��;(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根据该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否则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通则。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这类纠纷,源于主管部门(行政主体)与其下属的企业(相对人)之间就国有资产在国有资产运营体系内的重新调整、分配行为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由于争议双方的身份不平等,且争议属行政争议,因此应按行政程序加以解决。根据上述规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余额作为流动负债管理是企业公司制改建中享受的优惠条件之一,原告提起的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余额纠纷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四、财办企[2006]23号文件在本案没有适用的余地。1、财办企[2006]23号文是财政部为执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的后续补充,而根据财企[2002]313号文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据此规定,答辩人作为改制后的民营企业,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改建企业,因此,答辩人的改制不属于财办企[2006]23号文调整的范围,财办企[2006]23号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请求答辩人执行财办企[2006]23号文的规定是没有依据的。市一建总公司改制基准日虽然系2004年9月30日,但根据改制资料显示,至2005年6月30日止,答辩人才与原告办理完成产权转让事宜。直至2005年6月30日才完成公司改制。因此,财办企[2006]23号文件不适用��答辩人,该文件在本案没有适用的余地。现原告将该文件强加于答辩人身上,以此为依据行使所谓的追索权,无异于非法剥夺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此外,财办企[2006]23号文是财政部为指导执行《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财政部关于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等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意见,该具体应用解释意见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五、原告追索应付工资、福利费的行为是单方违反改制合同的行为,对答辩人明显不公正。原告只对应付工资、福利费主张权利,并未对答辩人不能收回的损失一并处理,明显是一种不公平的对待;六、除原告自愿减除改制时补缴的税费外,仍遗漏应当减除的其他款项。答辩人当时并没有享受到政府规定的市一建总公司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应当按当地部门核定的出让价格的50%收取,三个月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缴款20%的优惠此项优惠政策。另外,答辩人于2005年2月7日发放改制前全体职工的2004年年终奖金943300.00元,以及发放2003年、2004年优秀党组织奖及优秀党员奖金17500元,以上合计960800.00元与原告认可答辩人代补缴的税、费性质完全相同,也应当减除。综上所述,以上所见,答辩人有充足理由认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所凭据之事实及法律法规有失偏颇,其诉讼理由苍白无力。归根结底,是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争议的应付工资、福利费纠纷不具有主体平等性、自愿性、等价有偿性等民事法律特性,因而不具���可诉性,且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无理无据之诉讼请求。被告举证:1、报告书(审阅报告)复印件,拟证明(1)截止至2004年9月30日答辩人的前身总资产和总负债均为430997260.06元;(2)应付工资、应付福利结余款19873379.13元;(3)只有1322781.21元是银行存款,其他都是数据资产,其中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存货308447985.43元;2、电脑咨询单、章程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没有主张本案请求的资格;3、原告梧东晖字(2004)299号关于《梧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产权制度整体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1)答辩人前身通过承债式零价出让实施改制;(2)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13076569.57元(2005年8月3日的审阅报告确认截止至2004年9月30日为19873379.13元)的��置是继续留存在答辩人处;(3)本案是企业改制纠纷,不是企业借贷纠纷;(4)在文件上表明,政府拖欠我公司2000多万应及时归还,当时留存在我公司的应付工资福利资金属我公司所有;4、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办[2004]27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1)答辩人以承债式零价出让形式改制;(2)同意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继续留存在答辩人处;(3)本案是企业改制纠纷,不是企业借贷纠纷;5、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资产移交清单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与答辩人按健业审阅字[2005]第006号审阅报告的资产移交接收;(2)原告与答辩人特别说明待旧工程竣工后再按实际结算移交;6、产权转让移交证明、健业变验字(2005)A第68号验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的改制于2005年6月30日完成;7、关于对梧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未完工利润进行审计结算的意���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测算答辩人前身属于国有收益的工程利润为71832600元,请示国资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8、原告向答辩人发出的《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及国资委曾经于2009年11月30日就2004年12月31日的移交清单中的特别说明进行审计,要求答辩人配合;9、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旧工程亏损4761183元,还有7203751.41元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坏账;10、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发(1998)31、梧政发(2002)34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11、关于梧州市一建总公司改制“工资、福利费”结余及资产状况反馈的函复印件,拟证明(1)答辩人与原告曾就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问题进行协商;(2)解决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问题应与原来改制条件联系起来一并解决;12、领���、报销汇总单22份复印件,拟证明2005年2月7日发放属于答辩人前身的2004年年终奖金943300元;13、通知三份、领款、报销汇总单2份复印件,拟证明2005年2月1日按照通知发放属于答辩人前身2003、2004年度优秀党组织奖,2003年度优秀共产党员物质奖共计17500元;14、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主体情况。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壹仟柒佰捌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捌元壹角捌分(¥17837318.18元)的依据是《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产权制度整体改制实施方案》中确认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整体改制的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合计19873379.13元,减去公司改制时应补缴地方各税、费共2036060.95元,还有17837318.18元。原告依据财政部相关文件,请求被告作出清偿。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梧州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产权制度整体改制实施方案》是原告依据当时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并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形成的企业改制方案,属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因此,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法无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棠在
审 判 员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刘菲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第二条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