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81民特11号
申请人: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街道办事处桔城大道移动广场。
法定代表人:阳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恺,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湘西自治州泸溪县白沙镇育才路76号县地税局宿舍一栋三单元501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签收法律文书,修改起诉文书,代为提起诉讼等。
被
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南路58号(赫山区总工会3-4楼)。
法定代表人:岳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路**号,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
申请人:杨广,男申请人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担保公司)、杨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担保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33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户名:沅江浦发村镇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3010168700000568、23010168700000576)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1099999.96元(其中贷款本金1099999.9元,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及罚息0元,后段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及违约罚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申请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3012015130425),合同约定申请人向杨广发放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220万元,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截止2016年9月27日,借款人已按月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100000.04元,贷款余额1099999.96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B230120151101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23012015100097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为杨广2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以惠通担保公司在申请人处账号为23010168700000568、23010168700000576的33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现惠通担保公司因涉及案件,所有账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我行认为该笔贷款存在较大风险,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我行于2016年9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杨广共积欠申请人贷款本息共计1099999.96元(其中贷款本金1099999.96元,利息及罚息0元)。故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辩称,因我担保公司与岳阳农发行的纠纷,我担保公司在浦发村镇银行的保证金帐户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意见。请杨广继续履行承担贷款的主体合同约定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浦发村镇银行与被申请人杨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浦发村镇银行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220万元,借款人杨广在归还贷款本金1100000.04元后,尚有贷款余额1099999.96元。因被申请人惠通担保公司发生了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事件,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被申请人杨广本应按约结付本息,其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浦发村镇银行有权实现质押权。现申请人浦发村镇银行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将惠通担保公司质押给申请人的33万元保证金用于上述债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将被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质押给申请人沅江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3万元保证金(户名:沅江浦发村镇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湖��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23010168700000568、23010168700000576)用于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1099999.96元(其中贷款本金1099999.96元,截止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及罚息0元,后段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及违约罚息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申请费625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惠通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员 李婧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