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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971号

4971-姚奇燕诉宋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姚奇燕,宋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97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姚奇燕,女,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被告宋义华,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姚奇燕诉被告宋义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忠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4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义华的答辩意见:我是曾在原告所在的平安保险公司经她办理购买车辆保险,但是保险费我已经给她了的,而且她把发票和交强险的保单都给我了,如果我没有把保险费给她,她怎么会把发票和交强险保单给我,所以对其起诉说我还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不是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宋义华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瓮安支公司为贵JAK1**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具体为被告办理本次保险业务,业务办理过程中其用自己所持银行卡通过刷卡的方式为被告代缴了保险费4469元,保险办毕后原告将交强险保单和保险费发票交与被告,于是被告离开保险公司。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将保险费向其支付,于是便电话告知被告,被告认可,并表示愿意向原告给付该款,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在催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拒付此款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诉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及被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虽然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否认,表示本案诉争的保费其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但其在原告催要过程中对款项未付的事实已予认可,表示会将之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已经提供视听资料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当法庭问及款项是在什么地方拿给原告的时,其回答含糊不清,一会说是在保险公司大厅的茶几处交给原告的,一会又说是原告为投保车辆照相时在车边交给原告的,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不当得利事实成立,被告在原告为其办理保险业务后未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未付此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宋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姚奇燕返还不当得利4469元。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义华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