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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第2812号

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与吴梅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吴梅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第2812号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负责人黄青,园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彤云,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梅兰。委托代理人聂俊贤,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以下简称新兴苑幼儿园)诉被告吴梅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水妮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陆敏、刘菊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陈彤云,被告吴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新兴苑幼儿园办园及撤场情况:新兴苑幼儿园2009年与南宁市西部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时代公司)签订《租赁幼儿园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兴苑幼儿园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5月11日,西部时代公司向新兴苑幼儿园发出《关于对南宁市江南新兴苑幼儿园开展公开招租工作的函》,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新兴苑幼儿园与西部时代公司签订的《租赁幼儿园合同》将于2015年8月31日到期,根据南宁市国资委《关于印发监管企业国有资产出租管理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国资委(2015)8号)及南宁城建集团公司《关于下发﹤南宁城建集团国有资产出租管理自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西部时代公司须委托中介单位对江南新兴苑幼儿园进行租赁评估后按要求进入公开招租等程序,请新兴苑幼儿园做好相应各项准备工作。2015年9月24日,新兴苑幼儿园向西部时代公司发出《关于南宁市江南区新兴苑幼儿园申请延长办学租期的函》,要求将租赁期限延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西部时代公司向新兴苑幼儿园发出《关于﹤关于南宁市江南区新兴苑幼儿园申请延长办学租期的函﹥的复函》,该复函称:根据市国资委文件要求需对新兴苑幼儿园进行公开招租,由于现行招租流程所需时间较长,经请示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后,西部时代公司认为新兴苑幼儿园提出办学时间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的要求不符合国资委规定要求,同意新兴苑幼儿园办学租期延长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11月11日,新兴苑幼儿园的13名股东决议终止新兴苑幼儿园的办学。2015年12月17日,经公开招投标,南宁市西乡塘区世纪春天幼儿园成功竞标江南新兴苑幼儿园租赁项目。2016年4月1日起,新兴苑幼儿园向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提交终止办学材料。2016年5月16日,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向新兴苑幼儿园发出《关于同意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新兴苑幼儿园即日起终止。

二、原被告之间劳动工作情况:2010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单位处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5年6月4日,被告吴梅兰在广西××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胎,剖腹生产一女孩,被告吴梅兰应享受127天的产假,吴梅兰在产假期间已享受113天的生育津贴8823元。2015年10月13日,新兴苑幼儿园向全体教职员工下发《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关于提前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30日,新兴苑幼儿园收到南宁市西部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新兴苑幼儿园产地租赁延长期限的复函,该公司明确新兴苑幼儿园场地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30日止。新兴苑幼儿园与教职员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出现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已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将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

三、被告工资情况:被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工龄工资、活工资、岗位津贴、全勤奖、安全奖、出勤超员、教学补贴、养老补贴等构成。

四、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2月2日。

五、被告的仲裁请求:要求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

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0703.6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5.30元);

二、补发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产假期间工资7800元(产假共143天,其中晚育假30天、难产假15天、产假工资按照每月1560元计算);

三、确认吴梅兰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与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存在劳动关系。

六、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36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吴梅兰与被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向申请人吴梅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03.60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向申请人吴梅兰补足产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328.80元;

四、对申请人吴梅兰的本案其他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703.6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申请人吴梅兰补足产假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328.8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八、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一,原告因幼儿园的场地租赁期限届满而无法在原址继续经营,已单方面向幼儿园的全体教职工发放提前解除劳动用工通知。原告已违法解除与吴梅兰的劳动合同,而非原告所述吴梅兰仍然在原告处执教。其二,原告新兴苑幼儿园所述吴梅兰的月平均工资为1555.06元不是事实,吴梅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8.10元,原告所述被告吴梅兰领取的生育津贴已超过月平均工资不是事实,吴梅兰应享受的产假为127天,按月平均工资2658.10元计算,扣减被告吴梅兰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8823元后,原告还应补足被告吴梅兰产假期间的工资。其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仲裁委的第二项裁决,请法院予以变更为原告应当向吴梅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原告因场地租赁期限届满的事宜,没有与吴梅兰进行过协商;3、劳动合同已解除,原告需向吴梅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照法律规定重新审理仲裁委的不当裁决,依法维护吴梅兰的权益。

十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新兴苑幼儿园应否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责任?十三、本案裁判意见: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梅兰与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订立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吴梅兰与原告新兴苑幼儿园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该项裁决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吴梅兰与原告新兴苑幼儿园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间是否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新兴苑幼儿园租赁西部时代公司经营场地已经到期、新兴苑幼儿园租赁项目已经被世纪春天幼儿园成功竞标、南宁市江南区教育局批复同意新兴苑幼儿园终止办学以及新兴苑幼儿园向其全体教职员工下发《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关于提前解除劳动用工合同的通知》等系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新兴苑幼儿园与被告吴梅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在2016年1月30日解除。关于新兴苑幼儿园应否向被告吴梅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03.6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吴梅兰2015年6月4日生育一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梅兰的哺乳期为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新兴苑幼儿园2016年1月30日解除与被告吴梅兰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其解除行为违法。被告吴梅兰认为新兴苑幼儿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结合被告吴梅兰对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新兴苑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03.60元没有异议以及被告吴梅兰在仲裁时要求按照每月1725.3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借据补偿金这些事实,本院认定新兴苑幼儿园应当向被告吴梅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0703.60元。关于新兴苑幼儿园应否向被告吴梅兰补足产假期间的工资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吴梅兰应享受的产假为127天,按照被告吴梅兰仲裁时所要求的月平均工资1560元计算,被告吴梅兰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为6604元,但被告吴梅兰已经领取了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8823元,故此,被告吴梅兰要求原告新兴苑幼儿园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兴苑幼儿园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吴梅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吴梅兰在仲裁申请时,并没有提出该项请求,仲裁委员会也未对该事项进行裁决,故此,对原告新兴苑幼儿园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梅兰与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向被告吴梅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20703.60元;

三、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无需向被告吴梅兰补发产假期间的工资;

四、驳回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新兴苑幼儿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水妮

人民陪审员  陆 敏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燕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