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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672号

陈团结与周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团结,周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672号申请执行人陈团结,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周金山,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陈团结与被执行人周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铜茅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544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与2016年2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存款。2、分别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相关信息。4、本院于2016年3月5日将被执行人周金山拉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多次传唤、查找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于2016年7月26日将被执行人传唤至法庭,后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其他有效的信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但结果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仍未能全部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铜茅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蔺 珂执行员 徐强强执行员 邓 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