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9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城关公园路6号。
负责人:黄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贤,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告:林小平,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鼎市人,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与被告林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林小平返还欠款本金679650.31元及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林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小平于2015年5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690000元,2015年6月1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签订贷款额度69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35020120150028325,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35年6月16日,贷款用于购置位于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公园1号城市综合体1618室,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6年2月23日经屏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闽(2016)屏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64号。林小平于2016年2月起至今已有五期未还按揭贷款合计25543.93元(每月应还款5029.43元),该贷款逾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多次催收,林小平不予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6月22日林小平结欠本息合计人民币697569.08元。为维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林小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林小平于2015年5月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69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贷款额度为690000元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5020120150028325,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林小平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古厦社区公园路1号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闽(2016)屏南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164号。2015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将690000元贷款发至林小平账户,林小平自2016年1月20日就未按约定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679650.3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单、按揭贷款逾期明细、林小平借款还款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林小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核,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小平以购买房屋为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保证借款合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贷款人民币69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及本金679650.31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要求林小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林小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林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9650.3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就林小平名下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古厦社区公园路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屏国用(2016)第00117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计5388元,由被告林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