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4309号
原告:王泽建,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商人,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余,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綦江县。
原告王泽建与被告胡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余返还借款2703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以270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胡余因购车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和被告一起将原告的270397元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7日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胡余先是找借口拖延,后来就失去了联系,其至今未返还原告任何借款。被告胡余未答辩。原告王泽建向本院提交的胡余出具的借条、POS机凭条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泽建与被告胡余系朋友关系。被告胡余因打算购买宝马车缺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表示将车提出后即用其作抵押贷款,随后即返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一同来到重庆市宝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胡余欲购买的一辆宝马车核算价格后,发现胡余差270397元购车款,王泽建遂用其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49937XXXXXXXX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为胡余支付了购车款270397元。同时胡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泽建(身份证号码50022119841129XXXX)人民币贰拾柒万零叁(佰)玖拾柒元整(小写270397.00元)用于购买宝马525,本人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胡余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了其公民身份号码。借款到期后胡余未返还任何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泽建与胡余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王泽建已实际将借款支付给胡余指定的汽车销售公司,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现王泽建要求胡余返还借款27039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泽建要求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胡余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就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王泽建请求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但王泽建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泽建借款本金2703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以270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被告胡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冯书祎
人民陪审员 黄 海
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