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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875号

何宗志与熊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宗志,熊庆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875号原告何宗志,女,生于1965年8月20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居民,原住利川市,现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庆红,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原告何宗志诉被告熊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宗志诉称:被告称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总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总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熊庆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熊庆红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庆红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9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总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6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前述诉求。庭审中,经电话询问被告,被告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口头约定的利率均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表示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月利率3%的诉求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宗志主张被告熊庆红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熊庆红应当诚实守信,清偿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支持。原告将月利率3%的诉求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其利息应从借款两个月后开始计算。被告熊庆红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对答辩权、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庆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何宗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分别从2015年9月16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10月1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何宗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熊庆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兴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瞿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