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91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代表人:马玉良,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先,该行职员。
被告:田景林,男,1969年3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刘玉朋,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魏金海,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张洪友,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常春亮,男,36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田景林、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常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景林、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常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景林偿还所欠本息77,755.24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欠我行贷款本金49,860.00元,利息27,895.24元;2、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合计77,755.24元,以及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田景林以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年利率9.09%,被告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常春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由于签订的是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合同,被告在贷款到期前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后,又于2012年3月13日自助借款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9.9%,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田景林于2013年6月17日只偿还贷款本金140.00元,仍欠贷款本金49,860.00元及利息27,895.24元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经办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景林未作答辩。被告刘玉朋未作答辩。被告魏金海未作答辩。被告张洪友未作答辩。被告常春亮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田景林、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借款放款凭证一份。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因五被告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性,其真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田景林在被告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常春亮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的担保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并于2011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9.09%,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常春亮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田景林发放借款50,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可循环自助方式借款合同,被告在贷款到期前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后,又于2012年3月13日自助借款50,000.00元,执行年利率9.9%,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景林于2013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9,860.00元,利息27,895.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与被告田景林之间形成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而形成,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田景林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故被告田景林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常春亮对借款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常春亮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借款本金49,860.00元,利息27,895.24元,合计77,755.24元;
二、被告刘玉朋、魏金海、张洪友、常春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43.88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海
审 判 员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尚德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