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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1518号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倪洪星、陈炳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倪洪星,陈炳云,倪天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518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1532460-6。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玉峰,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倪洪星,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陈炳云,女,1969年3月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倪天申,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倪洪星、陈炳云、倪天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洪星、陈炳云、倪天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倪洪星由被告倪洪星、陈炳云、倪天申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计收利息,仍由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身份证复印件;5、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倪洪星、陈炳云、倪天申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倪洪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同日,被告倪洪星作为借款人,被告郑贵亭、陈炳云、倪天申作为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月利率为9‰。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贵亭、陈炳云、倪天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两份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贷款人栏内原告加盖有公章,借款人栏内被告倪洪星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栏内被告郑贵亭、陈炳云、倪天申签名并按指印。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计收利息,仍由四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9月20日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郑贵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又查明,该案于2013年1月21日本院立案预登记。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贷款人倪洪星支付借款的义务,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倪洪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信用联社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郑贵亭的起诉请求。原告信用联社撤回对郑贵亭的起诉请求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告陈炳云、倪天申因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栏内签名按指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倪洪星、陈炳云、倪天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洪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2011年2月9日以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炳云、倪天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倪洪星、陈炳云、倪天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超

审 判 员  耿闫玲

人民陪审员  权 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