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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刑抗2号

赵文枝、王文山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枝,王文山,杜运康,任玉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刑抗2号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文枝,女,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9月28日被淇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在郑州女子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王文山,男,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淇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杜运康,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淇县人民法院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任玉华,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淇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淇县人民法院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枝、王文山犯拐卖儿童罪,杜运康、任玉华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淇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鹤检公诉审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李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运康、任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枝伙同王文山(已满七十五周岁)到广东省恩平市从侯起发(另案处理)手中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女婴。被告人杜运康通过原板桥村原某处知道此情况后,介绍给同村的任玉华,并和被告人任玉华从淇县良相村赵文枝家中以4.7万元的价格将女婴买走,由任玉华代其弟弟任某勇抚养。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枝伙同王文山到广东省从侯某手中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女婴,后通过卫辉市顿坊店乡牛厂村裴玉荣(另案处理)介绍,卫辉市顿坊店乡清水河村吉某甲从赵文枝家中以4.2万元的价格将女婴买走,由吉某甲自己抚养。3、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文枝到广东省从侯某手中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名女婴。2014年9月13日赵文枝在其家中和买主发生纠纷被举报,后该女婴被淇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4年9月13日、9月18日三名女婴均被公安机关解救。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文枝退缴公安机关赃款4.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枝、王文山、杜运康、任玉华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四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原某、杜某、郭某、裴某、吉某甲、吉某乙、孙某、朱某、吉某丙、曹某的证言,解救女婴照片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枝伙同王文山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赵文枝参与拐卖儿童三人,王文山参与拐卖儿童二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杜运康、任玉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文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文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王文山已满七十五周岁,应从轻处罚。赵文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淇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文枝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文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杜运康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任玉华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运康、任玉华分别并处罚金3000元,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原审被告人杜运康、任玉华对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无异议。本院再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中,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运康、任玉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淇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杜运康、任玉华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定性准确。关于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杜运康、任玉华分别并处罚金3000元,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杜运康、任玉华分别并处罚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赵文枝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赵文枝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2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文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5)淇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人杜运康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任玉华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杜运康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任玉华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贾敬科

代理

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仝光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