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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568号

赵春明与王志岐、周华明、泸州冠源林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春明,王志岐,周华明,泸州冠源林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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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22民初568号

原告:赵春明,男,生于1956年12月8日,汉族。

被告:王志岐,男,生于1959年7月2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

被告:周华明,男,生于1961年12月2日,汉族。

被告:泸州冠源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新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明与被告王志岐、周华明、泸州冠源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冠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明、被告冠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晓卿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王志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周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22634.11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2013年5月雇佣原告等人在合江县福宝镇从事木材采集、搬运等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告在合江县福宝镇打撮坝村七社放木材时,不慎被断开的钢丝绳撇倒,致全身多处受伤。经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7084.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岐支付了4000元,但原告的其余损失一直未获赔偿。原告因此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王志歧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及被告王志歧等人都是受被告周华明雇请,为冠源公司采集、搬运木材,王志歧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冠源公司辩称,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字(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冠源公司只是在收购木材后进行经营和销售,并不参与木材采伐和采伐后的运输,原告是被告王志歧在木材运输过程中雇请的务工人员,与冠源公司没有关系,故冠源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木材采伐和运输是被告王志歧承揽的,所有的设施设备都是王志歧购买、安装,王志歧还为其雇请的人员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因此王志歧才是赔偿责任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冠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华明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被告冠源公司与合江县福宝镇打撮坝村七社签订《林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冠源公司负责修建打撮坝村七社两叉子至安迁岩的公路,冠源公司同时享有打撮坝村七社集体组织地(部分承包土地、社员责任山和自留山)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50年。被告周华明为木材收购的中间组织人员,收购他人从山林中运下的木材,并将木材转交经营商冠源公司。2013年7月,被告王志歧在周华明处承接了将打撮坝村七社的木材采集、运送下山,并交给周华明的工作。被告王志歧随后邀约张银发、张均华、汪棉霞及原告赵春明等人一道上山采集、搬运木材。同时,王志歧在周华明处预支款项12500元,其中6000元用于购买安装搬运木材的钢丝索道,2500元用于购买工人意外伤害保险,2000元用于伙食费支出,2000元用于预支工人工资。因不同时间上山采集、搬运木材的人员不同,王志歧为前后参加进来的十余人记录了工资表。2013年7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赵春明在工作中欲跨过架设的钢丝但未能跨过,此时钢丝绷断击中原告,将原告撞在柳杉木上,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医疗费17084.11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志歧在被告周华明处拿了4000元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医疗结束后,王志歧为原告在保险公司报销了1986元。 2014年5月5日,原告以王志歧、周华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34.11元。本��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合江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王志歧赔偿原告损失134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被告王志歧不服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4)泸民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了冠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赵春明送达包括传票在内的法律文书,确定于2016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但赵春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合江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遂再次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7084.11元、护理费2800元(80元每天,共住院35天)、误工费2940元(每天60元,住院35天,医嘱休息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35天,每天10元)、营养费980元(每天20元,共4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4654.11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34.11元。 上述事实,有合江县福宝镇打撮坝村七社与被告冠源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合江县福宝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调解记录及调查周华明、王志歧、赵春明、张银发、张均华、王志兵、汪棉霞的笔录、王志歧制作的“放索道工资表”、周华出具的报酬结算单、合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仲字(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福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纠纷调处意见、本院(2014)合江民初字第1231号案庭审笔录、(2014)合江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相互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原告与三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被告冠源公司虽是合法的木材经营商,但在本案中,冠源公司只有木材最终收购行为,没有参与或者组织木材的采集、搬运工作,也没有参与木材的中间收购环节,因此,本院认定冠源公司与被告周华明、王志歧及原告赵春明之间没有承揽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发生。 被告周华明是木材收购的中间商,与参与木材采集、搬运的王志歧发生直接联系。从二人间的约定来看,木材采集、搬运工作是由王志歧负责的,周华明没有参与;周华明只对王志歧采集后运来的木材进行收购,并与王志歧进行报酬的结算;王志歧为木材采集准备了相应的工具,包括钢丝索道的购买和安装,虽然购买的费用来自于周华明,但这只是周华明向王志歧的预付报酬;王志歧召集了木材采集、搬运的工人,并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负责了工人的生活费用;除王志歧外,其他工人出工情况并不固定,与王志歧间没有共同负责该项工作的关系。综上,本院认定王志歧与周华明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系被告王志歧雇请,其工作由王志歧安排,报酬由王志歧支付,本院认定原告与王志歧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志歧作为雇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严格安全防范措施,从而未能保证雇员工作环境的安全性,导致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王志歧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安全防范应有足够的认知,但其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疏忽大意,以不当方式跨越钢索,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周华明、被告冠源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084.11元已通过保险公司赔偿1986元,该保险系王志歧购买,故应在原告损失中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损失为15098.1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均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不能确定其确需营养,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21388.11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春明因伤所受损失21388.11元,由被告王志歧赔偿17110元,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外,其余赔偿款131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王志歧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崔茂强

人民陪审员  王德全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