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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99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李兵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李兵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99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71号。

主要

负责人:陈春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兵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射阳支行”)与被告李兵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兵洋偿还借款本金144693.36元,利息32165.88元,罚息22968.53元,合计199827.77元,并以本金14469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李兵洋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兵洋于2012年12月13日在我行办理了15万元透支卡一张,我行亲见李兵洋签字、亲见本人、亲见身份证件。李兵洋不能如期还款实属违约,我行要求其立即还款,李兵洋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中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银白金信用卡推荐表复印件一份、信用卡额度调整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李兵洋向中行射阳支行申请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同时双方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2.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李兵洋差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明细。李兵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中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李兵洋向中行射阳支行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资料,申请领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李兵洋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本人证实上述资料及随此申请表附上的文件全部真实无讹;并授权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心通过联络有关机构及人士等途径查证所呈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并根据需要索取更多资料。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乙方(李兵洋)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行射阳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甲方保留因业务需要,并在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调整免息还款期的权利。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在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中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后中行射阳支行为李兵洋办理了额度为15万元信用卡的开户手续,2013年2月22日起,李兵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持卡期间,李兵洋反复消费、还款。截止2016年3月10日,李兵洋差欠信用卡借款本金144693.36元、利息32165.88元、罚息22968.53元,合计199827.77元。经催要,李兵洋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中行射阳支行与李兵洋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兵洋持卡消费时,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不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中行射阳支行主张李兵洋偿还借款本金144693.36元,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32165.88元、罚息22968.53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4693.3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兵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4693.36元,算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32165.88元、罚息22968.53元,合计199827.77元,并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4693.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李兵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高良

代理

审判员  姜海凤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支付继续履地、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