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929号申请执行人陈于开被执行人费学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0220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费学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费学勤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费学勤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费学勤(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59的存款人民币27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 霖AUT())O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