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4314号

马洪岗、马某等与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马洪岗,马某,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民初4314号

原告:马洪岗,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义,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马洪岗父亲。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马洪岗,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原告马某父亲。以上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亮,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盐场生活区。

原告马洪岗、马某与被告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仙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岗、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飞及马洪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义,被告后仙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岗、马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享有黄骅市旧城镇后仙庄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享有被告村村民待遇,并获取相应土地补偿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是以粮食直补户(拥有承包地的195户)为准,一户一票,投票决定的,每人分配4万元。该分配方案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严重违法。从程序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要求是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而非粮食直补户;从内容上讲,土地补偿款是给集体组织全体成员,而非仅补给集体组成成员中拥有粮食直补款的人。原告作为后仙庄村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平等的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被告后仙庄村委会辩称,本案涉及集体土地征用后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按照国务院国法(2004)28号文件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该补偿费用应在村集体内部合理分配。因本案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不具备享有土地补偿费的资格;本案涉及的分配方案时经全体村民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程序确定的方案,符合绝大部分村民的意愿,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本案原告马洪岗是企业下岗员工,其人事档案、职工档案在人才市场,并且交有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且户口是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后仙庄村的,属于挂靠户,且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女儿马某也是按挂靠户对待。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洪岗原系企业下岗职工,于2012年11月16日以投靠亲属为由将户籍从黄骅市城区迁到后仙��村;原告马某系原告马洪岗女儿,于2014年2月24日以投靠亲属为由将户籍从黄骅镇大街北村迁至后仙庄村。二原告在后仙庄村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不在该村经常居住。2012年因黄骅市城东工业园区建设,后仙庄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土地征收补偿款到位后,被告后仙庄村委会进行了两次补偿款分配。2013年2月4日,经村民投票确定了第一次分配方案,分配对象包括分地人口和新增人口,每人10200元。其中新增人口被告后仙庄村委会解释为:按照以前惯例指新娶的媳妇、新生儿及户籍转回后仙庄村但没有工作的人,但不包括“出嫁女”的丈夫及子女以及原有工作单位又将户籍转回后仙庄村的人。2014年8月就补偿款第二次分配,被告组织全村195户(粮食直补户)进行了两轮投票。第一轮投票四个分配方案分别为1、分地人口加新增人口;2、分地人口;3、分地人口加新娶��媳妇和新生的孩子;4、分地人口加新生的孩子;从四个分配方案中选取了得票最高的方案2和方案4进入第二轮投票,最终确定土地补偿款第二批的分配方案为:二轮延包分地人口加2001年后出生的孩子(新生孩子必须父母一方有地,出嫁女等挂靠户口的孩子除外);分配人口第二批截止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24时;每人4万元。方案确定后,被告后仙庄村委会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别进行了分配,但认为马洪岗、马某属于挂靠户口,主张二原告不在分配方案内,未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马洪岗、马某要求享有后仙庄村土地补偿款分配权,享有被告村村民待遇,但何种人员享受征地补偿款涉及全体村民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由后仙庄村村民投票产生,二原告并未在后仙庄村的两次分配方案中。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二原告认为被告后仙庄村委会组织投票产生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利,但该村民会议产生的分配方案如违法法律规定,应当由该村所在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且二原告主张享有后仙庄村村民待遇系其是否为后仙庄村合法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争议。无论是对后仙庄村村民会议作出的分配方案予以纠正还是对原告是否系后仙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均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洪马某马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朝霞

审 判 员  侯 新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