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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934号

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丰泽橡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肇庆市丰泽橡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934号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谢铭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西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科。被告肇庆市丰泽橡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61453891W。法定代表人赵芝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混凝土公司”)诉被告肇庆市丰泽橡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橡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四会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虎作明、曾志科,被告丰泽橡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佳混凝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各规格砼。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对数确认;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款的,被告需按所欠货款的1‰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69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690元及违约金13416.57元(违约金按1‰每日,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为13416.57元);律师代理费11015.2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11000元,且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丰泽橡塑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律师费认为不合理;违约金认为过高,主张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汇佳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诉讼主体资料;2、《购销合同》;3、客户对账单;4、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收费发票。被告丰泽橡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律师费收费过高,不认可。被告丰泽橡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汇佳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丰泽橡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规格砼,并在合同中约定执行的单价。合同主要内容:①被告委托每月对账人员为刘丽宁;结算方式采用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对数确认;被告应收到原告发出的结算单后2日内对数确认,否则视为同意原告发出的结算单内容;②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付清。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的违约金;原告实现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实际上,原告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在合同签订前),即按后来正式签订的合同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30日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90元。因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并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同意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最近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2015年10月24日公布至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为此支付了11000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规格的砼,并且原告在合同证实签订前,即已向原告交货,一直交货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被告自愿实施,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各规格的砼,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当月的货款在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并且当月的货款在次月10日前付清。被告截至2015年11月30日所欠原告的货款87690元,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0日前付清给原告。现被告未能在此日期前付清所欠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8769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1‰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在双方均未举证实际损失有哪些前提下,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4.35%*4=17.4%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即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已所欠的8769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11000元代理费,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且经本院核实,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丰泽橡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69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8769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7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梓文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