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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663号

程子洲与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子洲,池海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663号

原告:程子洲,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海江,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原告程子洲诉被告池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子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年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子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4日、7月11日先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被告池海江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池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交的军官证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两张《借条》系原告持有的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被告池海江向原告程子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子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7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子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经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但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池海江向原告程子洲借款4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池海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子洲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池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宁

审 判 员  吴嘉嘉

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诗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