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31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
负责人:曲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蕾,女,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陈德黎,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陈书博,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小蕾、陈德黎、陈书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蕾、陈德黎、陈书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小蕾、陈德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计98万元;2、被告王小蕾、陈德黎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94782.52元(其中利息7044.31元,复息623.77元,罚息87114.44元);2016年2月29日(含)后,以本金9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04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57991元由被告王小蕾、陈德黎承担;4、确认原告对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等实现���权的费用由被告王小蕾、陈德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小蕾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小蕾提供总额为98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陈德黎、陈书博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正式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小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小蕾出借了9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2月28日,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1074782.52元。被告王小蕾、陈德黎、陈书博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婚姻关系证明、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被告王小蕾为授信申请人,被告陈德黎、陈书博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小蕾提供总额为9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7年6月1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该授信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6月19日,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陈德黎、陈书博为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王小蕾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小蕾向原告借款9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到2015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小蕾发放贷款98万元。被告王小蕾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小蕾欠原告本金98万元、利息7044.31元,复息623.77元,罚息87114.44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小蕾、陈德黎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王小蕾、陈德黎、陈书博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小蕾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7044.31元,复息623.77元,罚息87114.44元,并以本金9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704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复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7991元,因原告未举示该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王小蕾、陈德黎于200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小蕾、陈德黎未举证证明被告王小蕾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为被告王小蕾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德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小蕾、陈德黎、陈书博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了抵押权,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对被告陈德黎、陈书博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蕾、陈德黎、陈书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蕾、陈德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8万元和截至2016年2月28日的利息7044.31元,复息623.77元,罚息87114.44元;
二、被告王小蕾、陈德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复息(分别以本金98万元和利息7044.3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6%按日计收,利随本清);
三、被告王小蕾、陈德黎如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德黎、陈书博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9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750元,被告王小蕾、陈德黎、陈书博负担1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
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