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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刑初167号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26日,汉族,农民。2011年8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22时18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号“洛嘉”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遂平县玉山镇玉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某”快餐店门前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8.93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证人耿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129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犯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