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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698号

XX强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强,王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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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XX强,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诉讼

委托代理人:孙力,绥化市北林区司法局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强,现下落不明。

原告XX强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志强偿还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志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以从事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据,被告以绥化市祥瑞新城东15号楼5单元501室回迁房为此借款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志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原告XX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以从事个体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用祥瑞新城东15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证据2、收据一份,证实2014年5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因借款而约定用被告位于绥化市祥瑞新城东15号楼5单元501室的房屋设定抵押,因该楼房系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没有���权登记证明,故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XX强与被告王志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从事个体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同时双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约定被告用祥瑞新城东15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此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XX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XX强与被告王志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偿还原告XX强借款1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红彪

代理

审判员  邹雪光

人民陪审员  王维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