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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418号

杨海燕与江苏科晟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科晟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海燕,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吴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科晟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翟卫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燕。

原审

被告: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沈静超,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吴春兰。上诉人江苏科晟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燕、原审被告江苏本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吴春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科晟公司上诉称,虽然本源公司的住所地在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但杨海燕为了达到在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目的故意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故意增加被告所致,本源公司显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海燕、科晟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审被告吴春兰未提供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海燕为承揽工程将保证金支付给科晟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吴春兰,杨海燕与科晟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预约关系,此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且纠纷发生原因亦系本源公司取消科晟公司中标资格引起,杨海燕请求赔偿应审查本源公司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合法占有该保证金,故本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科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红晏

审 判 员  卢 丽

代理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