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告张某某2,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解放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翔公司)、张某某2、张某某、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川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胡辟江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俊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在第四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蓝翔公司、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翔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共同为被告蓝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担保,且被告蓝翔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新都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还对资金安全监控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承担等其他事项明确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蓝翔公司指定收款人共计转账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多次向原告申请展期,各方协商确定最后的借款偿还期限于2015年2月20日届满,并另行签署了展期合同。但被告蓝翔公司却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900万元、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资金安全监控费367500元,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人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蓝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蓝翔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安全监控费367500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0000元,两项合计547500元;
三、原告对被告蓝翔公司名下位于新都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被告蓝翔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对被告蓝翔公司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担保人连带给付责任;
五、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
被告蓝翔公司、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辩称:1.对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有异议,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王某某、蓝翔公司、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的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和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续借)》2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收条》、《成都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可撤销委托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资金安全监控协议》;拟证明原告出借2000万元给被告蓝翔公司,被告蓝翔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民生公司、张某某2、张某某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应从2015年1月2日开始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到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第三组:《委托代理合同》、《三方协议书》、《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代理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8万元已实际支付。第四组:《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方代理律师权限和资格。被告蓝翔公司、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的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尚欠借款金额不应是900万元而应是840万元,且利息的计算不超过月利率2%。四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认为两份展期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给原告,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扣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4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蓝翔公司、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签订编号为CD2014082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一个月,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民生公司为被告蓝翔公司的保证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翔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新都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胡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成都科华支行的开设账户转账2000万元到被告蓝翔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成都市民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成都农商银行新都天元支行;,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蓝翔公司同日出具收条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借款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四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签署了《借款合同》(续借)。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安全监控费367500元”的诉请,且自认被告方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四被告诉讼中均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四被告提出此外又支付给原告6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关键和焦点在于:
一、被告蓝翔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900万元还是840万元?二、被告方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后,是否仍需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8874.5元,共计198874.5元?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原告自认的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之外又偿还了6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请。关于焦点二,原告“代理词”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解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的,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的规定,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原告引用此条明显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原告既然主张了被告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那么就不能再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以9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新都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某2、张某某、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8549元,由被告成都市蓝翔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2、张某某、成都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辟江
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
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