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利辛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行人郑某乙相刮,造成郑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驾车逃逸。经利辛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利辛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行人郑某乙相刮,造成郑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驾车逃逸。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曹某到利辛县公安局王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利辛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文��、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证人孙某、蒋某、邓某甲、钟某、刘某、郑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正纲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